发布者:黄滔|时间:2022年04月20日|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吴XX。
被告:易X,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易X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职权追加易X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X,被告易X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58.4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XX与被告易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架号为BA000392的二轮摩托赛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体育中心由南往北高速行驶至“青少宫”大门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出青少年宫门口由西转北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58.43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易X辩称:被告张XX系未经过答辩人允许私自驾驶答辩人的摩托车而发生的本次事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责任系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认可被告易X的答辩意见,但答辩人系未成年人,曾经亦多次使用被告易X的摩托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架号为BA00039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东湖XX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少年宫”地段,遇原告沈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1291.43元,门诊治疗费367元,合计11658.43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并门诊治疗,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1人生活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车架号为BA00039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易X,该车未投保。被告张XX未经被告易X许可驾驶事故车辆。
另查明,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16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元;营养费因原告年事已高,酌情认定为600元;护理费698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生活护理2个月即60天,参照湖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6985.2元(116.42元/天×60天);交通费52元(4元/天×13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4345.6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2月6日湘潭市岳塘区东湖XX青少年宫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8。车架号为BA00039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易X,其未为该车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XX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在未经过被告易X许可的情形下私自驾驶被告易X的车辆,被告易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其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因此,被告张XX与被告易X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原告沈XX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16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5908.43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易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908.43元(15908.43元-100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4726.74元(5908.43元×80%);护理费6985.2元、交通费52元,合计7037.2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易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易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640元(800元×80%)。
综上,被告张XX和被告易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7637.2元(10000元+7037.2元+600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5366.74元(4726.74元+6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和被告易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37.2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66.74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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